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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面试纪律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组织面试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于宣布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面试。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增加面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考生和社会监督,及时受理信访、举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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